惩治科研人员腐败不应“一关了之”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提出对于关键岗位的涉案科研人员,尽量不使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怎么理解这个引起热议的话题?
从思想观念上说,我们要有新思维。科研活动是一种创新性活动,其价值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通过定量和计件加以衡量的。一方面,随着国家对科研投入力度不断加大,科研项目立项数目不断增长,科研经费总额已达万亿元之多,单个科研项目的经费动辄上百万元。另一方面,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又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一般的科研经费不包括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一些社会人文科学领域的项目和课题,除必要的调查和购置资料设备外,主要进行思辨性研究、比较性研究或者“独狼式”研究,并且大部分研究活动是在非单位环境下进行的……这种有投入无回报、有劳动无议价的情形,难免让人对科研经费想入非非。
应该看到,科研项目的最大价值体现在成果上,在科研已经达到预定标准之后,科研经费的使用应当给予科研人员一定的自由支配权。特别是一些横向课题,多是委托人、委托单位为取得或购买科研人员的劳动成果而来。这种委托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承揽合同”,一方出钱购买智力劳动,一方出力形成智力成果,这里完全有一个市场规则在。对于这种特殊的劳动行为,只要我们的观念发生根本性变化,一切放在桌面上来议,就有可能减少骗取、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
从程序法上说,我们要有新措施。对于一些虽已构成犯罪,但其本身又处于科研关键岗位或具有相当科研能力的涉罪人员,此次意见特别强调注重改进司法办案方式方法,自然会在社会上引起不同的反响。其实,这些科研涉罪人员本身具有双重的人格特性,一方面他们因贪腐涉嫌犯罪,但另一方面他们身上有着某种特殊的才能或潜在的创造性,甚至有可能创造奇迹,这是当前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所迫切需要的。
因此,如何合理地看待这些关键岗位的涉案科研人员身上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有益性?如何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的一面,抵消其消极的一面?这是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社会价值所在。
仅就逮捕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从中可见,是否需要逮捕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就是说,只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就没有必要进行逮捕。所以,相关意见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真正有罪的,经法院下判认定后再收监执行为时不晚。这样做,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
从实体法上说,我们要有新尝试。对于关键岗位的涉案科研人员处理,必然存在一个如何定罪量刑的过程。在依法定罪上,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法律作出统一的否定评价,以确保法制的严肃性。但在适用刑罚上,则可以本着刑罚个别化、刑罚经济性的原则,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以尽最大可能保障科研活动的正常运行。
尤其是在社会经济建设中,一些具有特殊才能的科研涉罪人员,对某些经济活动的进行和发展起着一定的推进作用,有时这种作用不能为他人所替代。这种情况,应当在量刑实践活动中予以适当注意。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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